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479,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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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承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承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承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

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55日,則其等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

查受刑人表示對本件聲請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按。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前述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與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拘役25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5日 111年4月28日 111年4月11日、 111年7月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2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949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68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日 112年2月17日 112年3月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949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682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4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5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8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871號 編號1至3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2058號,已執畢)
編 號 4 罪 名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2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0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054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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