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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忠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忠川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忠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三、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其犯罪時間相隔數日,顯見被告犯後無悔意而再犯,漠視公共交通安全,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另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李忠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52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3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05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92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05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92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5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8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9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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