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48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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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文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潘文傑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潘文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2年9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6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1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 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1日 112年10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 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日 112年12月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1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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