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490,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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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4號、113年度執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陳政維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明揭此旨。

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政維因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詳如附表所示),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所據;

此外,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各罪罪名、犯行模式、罪質與保護之法益均相似,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受刑人於聲請定執行刑時已於書狀上勾選無意見,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之聲請具狀表示意見,雖收執通知但未回覆等情(見本院聲卷第17至19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受刑人陳政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8日 111年8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4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2日 112年9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46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2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5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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