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494,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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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朱光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新澔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89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新澔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893號案件,沒收新臺幣(下同)2萬元在案。

但該沒收物屬聲請人朱光武所有,業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亦陳明非其所有及不知為何人的物品,因此該物並無沒收的必要。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2條及第47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893號號判決,業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聲請意旨所指2萬元,雖經上開判決認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然依據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程序業經確定已告終結並進入刑事執行程序,本院亦非該沒收物之保管或占有機關,自無准否權限,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故聲請人未向負責執行程序之有關檢察機關提出聲請,而誤向本院為之,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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