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49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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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嘉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年執更助法字第20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嘉鴻(下稱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3年度執更助字第194號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6年度執更助字第206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件指揮書)代為執行,函文載明①原有期徒刑4年②在監執行1163日折抵刑期③羈押日數54日折抵刑期④另漏載已執畢3月,而監獄所收受之執行指揮書卻遭新竹地檢署逕將原有期徒刑4年劃除,改為尚應執行5月2日,縱使編號②至④加5月2日總和為4年,然非以原有期徒刑4年為基礎核發執行指揮書,經受刑人向新竹地檢署聲請換發遭拒;

又向受刑人向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上開法院調閱彰化地檢署、新竹地檢署相關函文、本件指揮書後,認本件指揮書係正確記載以原有期徒刑4年為基準,並註明尚應執行5月2日,備註欄載明①在監執行1163日折抵刑期②羈押日數54日折抵刑期③已執畢3月,惟法務部○○○○○○○名籍股身分簿內僅載明尚應執行5月2日,有期徒刑4年部分則遭劃除,與本件指揮書之記載不符。

本件爭執點在於本件指揮書與受刑人所收受、上開各審級法院所調閱之執行指揮書不符,使監獄執行錯誤,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方法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起聲明異議,懇請為受刑人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則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管轄權規定為聲明異議合法與否之程序要件,自應先於實體要件而為審查。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以103年聲字第42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嗣經彰化地檢署以106年11月23日彰檢玉執日103執更助194字第54461號函囑託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代執行,並於函文說明欄三、註明「102年度執字第1667號案處徒刑有期徒刑3月,前已執行完畢,亦應予折抵刑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換發本件指揮書,並於其上「罪名及刑期」欄位註明「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尚應執行5月2日」、「羈押及折抵日數」欄位註明「1、羈押自102.05.09至102.07.01止計54日折抵刑期;

2、自102.12.23入監至106.2.27日止,在監執行,折抵刑期1163日」,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助字第194號卷及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執更助字第206號卷核閱無誤,是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受刑人指稱本件指揮書原有期徒刑4年遭新竹地檢署劃除之紀錄,經本院調閱原卷之指揮書,其中罪名及刑期欄記載為「侵占等、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尚應執行5月2日」,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以螢光筆圈起,然無受刑人所稱有遭劃除之筆跡,此有原106年度執更助字第206號執行卷中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又受刑人聲明異議狀附表3所附之本件指揮書第二聯○○○○)影本中,罪名及刑期欄記載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雖有遭劃線之痕跡,然此應係監所人員為避免受刑人受重複執行所為之註記,並不影響受刑人剩餘刑期之正確性,而無損其權益,亦非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自難認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提法務部○○○○○○○名籍股身分簿之記載與前揭系爭執行指揮書不符,導致假釋遭延後乙節,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要件不符,顯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本院無從對此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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