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50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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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張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侵害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妨害秩序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29日 109年5月30日 110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0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1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2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8日 112年6月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2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2日 112年7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382號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473號) 編 號 4 (空白) (空白) 罪 名 恐嚇取財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2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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