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51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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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展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展維因犯公共危險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受刑人許展維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受刑人許展維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公共危險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7日 111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436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8月23日 112年1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436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2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7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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