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51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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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慶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1號、113年度執字第2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慶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慶霖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公共危險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態樣、手段與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12年2、3月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又考量受刑人迄今未依期函覆本院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

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0日 112年2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31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 第8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500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2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9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500號 (協商判決)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2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得 均得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3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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