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52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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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張弘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2月4日105年執更富字第53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弘儒(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嗣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4日核發105年執更富字第533號執行指揮書。

然本院就聲明異議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時,並未詢問聲明異議人意見,而已違反聲明異議人之聽審權,聲明異議人並因上揭裁定合併定刑後,致使無法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短期刑部分申報假釋,而受有更不利之待遇,是本院所為上開裁定自有違誤,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之105年執更富字第533號執行指揮書即有不當,爰就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請求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包括刑之執行,或其方法,及主刑與從刑。

次按刑法第50條第2項,賦予受刑人對於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立法目的乃給與受刑人程序選擇權。

惟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例如:1.先向檢察官表示不聲請,嗣又為相反之表示;

2.受刑人先向檢察官表示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又表示不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種情形又包括:⑴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尚未裁定、⑵已經裁定尚未確定、⑶裁定確定之後等不同的階段情形,因此將更衍生如准許受刑人為相反選擇,其選擇有無時間限制的問題。

此等問題之發生,係因刑法第50條第2項並無明文所致。

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得否為前後相反之主張,使發生相反之法律效力,原則上應取決於法律之規定,法律無明文時,則須探究各該訴訟行為之本質,並權衡具體的妥當性、法的安定性,未可一概而論。

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所為程序選擇權之行使乃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法律雖未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惟揆諸刑法第5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受刑人變更意願可能性非法之所禁,應就不同個案之刑罰執行程度,分別權衡具體的妥當性與法的安定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02年執更字第3667號執行指揮書;

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75號、第16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於103年8月20日撤回上訴,案件即告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據此核發103年度執字第13829號執行指揮書。

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聲字第3890號聲請書聲請就聲明異議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而經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裁定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並於105年1月20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依該裁定於105年2月4日核發105年執更富字第533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卷證資料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參,自可認定。

(二)聲明異議人固以本院為104年度聲字第4940號裁定時,未詢問其意見,而有違聽審權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然查,該案係因聲明異議人於104年12月4日自行具狀請求就102年執更字第3667號及103年度執字第13829號執行指揮書所犯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後,檢察官方據以向本院聲請就聲明異議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明異議人104年12月4日聲請狀存卷可查。

可知本件乃聲明異議人自行具狀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此部分表示意見,本院據此定其應執行之,顯係基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及選擇權,聽取當事人意見下所為,並未有何違反聽審權或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而檢察官據此核發105年執更富字第533號執行指揮書自屬於法有據。

又聲明異議人於該裁定105年1月20日確定、105年2月4日執行指揮書核發8年後之113年2月15日始變更其原提起定應執行刑聲請之意願,相較聲明異議人於8年餘後更易其個人意願之程序選擇權而言,本件案件執行及法之安定性顯更應值保障,是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所執前詞均無可採,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1.12.19 102.01.20 102.04.04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02年度毒偵字 第601號 臺中地檢 102年度毒偵字 第1158號 臺中地檢 102年度毒偵字 第10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2年度易字 第776號 102年度易字 第1439號 102年度簡字 第352號 判 決 日期 102.04.25 102.06.10 102.06.27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 確定 日期 102.05.27 102.07.01 102.07.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360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398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192號 編號1-5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2.02.16 102.04.15 102.02.21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01年度毒偵字 第2857號 臺中地檢 102年度毒偵字 第1636號 臺中地檢 102年度偵字 第9620等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2年度易字 第1556號 102年度易字 第1955號 102年度訴字 第1175、1681號 判決 日期 102.06.28 102.07.31 103.06.12 確定 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臺中高分院 案號 同上 同上 103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撤回上訴) 判決 確定 日期 102.07.22 102.08.19 103.08.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101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484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829號 編號1-5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編號6-10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7月(判9次)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8月(判2次) 犯 罪 日 期 102.03.18、 102.03.09、 102.02.22、 102.02.22、 102.02.23、 102.02.26、 102.03.06、 102.02.02、 102.02.03 102.03.28 102.02.24 102.03.07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02年度偵字 第9620等號 臺中地檢 102年度偵字 第9620等號 臺中地檢 102年度偵字 第9620等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 第1175、1681號 102年度訴字 第1175、1681號 102年度訴字 第1175、1681號 判決 日期 103.06.12 103.06.12 103.06.12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撤回上訴) 103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撤回上訴) 103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撤回上訴) 判決 確定 日期 103.08.20 103.08.20 103.08.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829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829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829號 編號6-10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編 號 10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判2次) 犯 罪 日 期 102.01.24、 102.01.26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 偵字第9620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 第1175、1681號 判決 日期 103.06.12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撤回上訴) 判決確定日期 103.08.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829號 編號6-10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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