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523,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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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喬暉



具 保 人 洪瑋彬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瑋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瑋彬因受刑人黃喬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而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再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通知、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等附卷可稽。

此外,亦查無受刑人、具保人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亦有受刑人、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得佐。

是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確。

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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