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52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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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00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關聯性較高,犯罪行為手段與態樣相似,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0年8月至10月間,並基於提款車手之犯罪類型與集團分工模式,致所犯各罪所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於併合處罰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合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罪反映其人格及行為偏差傾向而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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