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532,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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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義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義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行卷及本院卷第9-23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16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確定;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22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情形,而符合得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

又附表編號1、3、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執聲卷),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惟經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2月23日中院平刑政113聲532字第1130014444號函、陳述意見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在卷可佐。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之罪所示有期徒刑之外部界線(即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及內部界線(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合計1年2月),及其所犯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誣告罪,審酌前者即附表編號1、3、4之犯罪型態均係以偽造線上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誣告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2日、111年1月24日 110年12月7日 110年11月29日 111年2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34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58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641號、4082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641號、408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290號 111年度簡字第917號 112年度簡字第822號 112年度簡字第822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8日 111年8月31日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1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290號 111年度簡字第917號 112年度簡字第822號 112年度簡字第822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6日 111年10月4日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816號 臺中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1230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號 編號1、2經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3、4經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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