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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錫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9號、113年度執字第2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錫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錫錦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綜合斟酌本件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行為方式、侵害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之不同人格特性,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0日 110年8月29日 110年10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69號 112年度簡字 第1214號 112年度簡字 第12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69號 112年度簡字 第1214號 112年度簡字 第12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3日 (已更正) 113年1月26日 113年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328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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