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537,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栢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栢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栢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7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憑,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2日 111年1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1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55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10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55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3年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0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00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