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544,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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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益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益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益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均為竊盜罪、2罪犯罪情節雷同、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並函詢受刑人對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之意見(詳如下述)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26日中院平刑祥113聲字第544號函、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綜核上情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固函覆本院表示其所犯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願意繳交罰金,請求告知繳交罰金之方式及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陳述意見表)。

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經諭知易科罰金之刑度,惟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必須入監服刑,以及若易科罰金,其繳納方式及繳納日期,均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乃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黃益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日 112年6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10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1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11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371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10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11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37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日 112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72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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