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548,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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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錦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錦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錦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江錦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

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111年2月5日 112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2866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563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53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6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11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2866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563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5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5月1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7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6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2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已執畢)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16日、111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7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 第17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 第17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33號(編號4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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