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55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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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鵬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鵬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鵬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72號、第192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陳鵬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5日 112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 字第156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撤緩 偵字第252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72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2 4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5月8日 112年1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72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2 4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6月19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56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22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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