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554,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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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宗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宗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宗德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6月30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考諸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0月,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有期徒刑6月,亦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10月,先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保護法益均互異,罪質具有獨立性,自應另考量其特性以定。

⒉再徵以經本院送達本院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容及範圍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於該表內表示其多年來為照顧罹患肝癌及失智症之父親而長期進出醫院,致近幾年來無任何工作收入,其照顧病人多年,因心情鬱悶而飲酒,其願真心悔改。

又其父親於112年12月9日病逝,而母親亦罹患肝癌及失智症,仍需其照顧,故懇請從輕量刑等情,有該表及受刑人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⒊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賴宗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8日 112年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86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21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9月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 103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21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10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9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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