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557,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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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秉豫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441 號、113 年度執字第7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豫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

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受刑人所涉犯者均屬施用毒品案件、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及參酌受刑人在前揭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就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之欄位所載內容乙情(詳本院卷第9 頁),與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24、25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表:
受刑人 李秉豫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12 年5 月3 日晚間7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2 年5 月3 日晚間7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 年度易字第2307號 112 年度易字第2307號 判決 日期 112 年11月13日 112 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 年度易字第2307號 112 年度易字第230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 年12月26日 112 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726 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7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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