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558,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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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聿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聿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扣押IPHONE 7廠牌手機1支,經起訴後,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然該判決並未諭知沒收該手機,且此案業已確定,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惟聲請發還仍應向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受聲請之非繫屬或脫離繫屬之法院對該扣押物是否發還尚無准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並與另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執行,現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執更字第86號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案刑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並移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執行而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准否之權限,應由受刑人逕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款項,其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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