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5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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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阮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4826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阮盈(下稱受刑人)患有糖尿病,且因慢性失眠造成慢性持續性憂鬱症,於民國112年2月至7月間連續有3位親人離世,受刑人之母親因受刑人之胞兄過世而打擊過大,致住院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由受刑人負責,並需償還母親之貸款,7月底因壓力大連續失眠才喝酒,並非如檢察官所說受刑人無悔改之心。

受刑人已考取國家證照,入監服刑導致受刑人之家庭受到嚴重影響,請法院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

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826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查核無訛,是聲明異議人既為受刑人本人,其就執行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前依通知而於112年12月14日到案執行時,業已陳明:我現在有正當工作,患有糖尿病,且因112年2月至7月間有3位親人過世,情緒極度低落才開始喝酒,我必須照顧媽媽並幫她繳貸款,我自己也有輕度憂鬱症,需要定期服藥,無法入監執行等語,此有陳述意見書、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

執行檢察官審核相關卷證,認以:受刑人於104年7月7日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至今,總計犯有4次酒後駕駛之犯行,且此次犯行與前案構成累犯,本次酒精呼氣濃度達0.87MG/L,酒測值甚高,且無視其並無駕駛執照,所騎乘之機車係經註銷之車牌,顯然已對用路人造成極大安全危害,受刑人並無因上揭3次酒後駕車經法律制裁後而生誠心悔過之意,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漠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核閱無訛,足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為本件指揮執行前,已給予受刑人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執行檢察官亦已充分審酌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為詳細說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無違法或專斷濫用之情形,所為之裁量尚符合刑罰之矯正目的,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三)另聲明異議人陳述其因患有糖尿病、憂鬱症,且需照顧母親、負責家裡經濟重擔等語,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意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遭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監獄設有衛生科,衛生科掌理事項包括受刑人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

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法務部○○○○○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8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監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拒為收監或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本件受刑人自述之疾病情況,核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無關,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受刑人身心狀況,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況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當然代價,並為刑事執行上所必然。

準此,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上開健康、經濟、家庭等因素,仍不得以此等因素,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綜上,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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