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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莊鎵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41號)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鎵銘(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下稱甲裁定);
又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聲明異議人不服上訴於中高分院,經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決(下稱乙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明異議人認甲裁定與乙判決接續執行,對其造成過度不利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故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另定執行刑,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中檢介癸113執聲他241字第11390110590號函文(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並請求重新定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後又因傷害等案件,經南投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經乙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發函聲明異議人,請求特定聲明異議之標的,聲明異議人具狀稱係以原處分為其聲明異議標的,然觀察聲明異議人113年1月9日之聲請狀,其內容係欲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聲明異議人就甲裁定部分經中高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故以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人所請,而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卻係請求檢察官另定應執行之刑,二者有別,是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之內容,根本未經檢察官予以駁回,聲明異議人卻以此為異議標的,稱檢察官之指揮有所不當,應係出於誤會所致。
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之標的,限於檢察官之指揮不當,是以檢察官必須就該部分已經指揮,方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本件原處分既然僅針對「否准易科罰金」部分進行准駁,本院亦僅能於此範圍內進行審查,而無從就「重定執行刑」部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㈢次查,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等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業經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被告所出具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中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956號卷第9頁),此部分與附表編號4至6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因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人所請,既無不法,也無不當。
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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