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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凱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妨害秩序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罪質各不相同,依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以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上開調查表可參,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6日 110年10月8日前某日(聲起書誤載為110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 臺中地檢111度偵字第220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9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0日 112年10月12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06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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