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56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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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明得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妨害自由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吳明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4日 109年4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玉簡字第8號 112年度簡字第14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玉簡字第8號 112年度簡字第14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21日 113年1月1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41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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