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568,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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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偉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偉明因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部分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受刑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本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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