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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宏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50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2均為普通傷害案件,罪質相同,然2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被害人亦不同,顯無關聯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意見,於民國113年3月8日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寄存送達),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見本院113年3月1日中院平刑才113聲569字第1130016292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21頁),惟迄今受刑人均未有表示意見,自應依法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蔡明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0/10/16 111/07/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0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 第189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454號 判決 日 期 112/02/24 112/11/02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89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454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2/03/30 112/12/0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7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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