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57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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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庭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庭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庭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張庭凱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各該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傷害罪,二者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相異;

兼衡上述二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逾4個月;

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案情均屬單純,且僅涉及2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依法落在拘役58日至108日間,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非常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故本案顯無必要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張庭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58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8日 111年1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0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73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166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58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166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58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3年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04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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