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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義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義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王義清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再查,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前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故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4日 110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56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原交簡字第6號 112年度沙原簡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9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原交簡字第6號 112年度沙原簡字第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10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696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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