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57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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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秀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秀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巫秀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另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1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日 112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952、209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68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71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5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9日 113年1月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71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5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5日 113年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959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14號 應執行拘役8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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