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576,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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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承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承孝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承孝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同一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科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新增其他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林承孝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3日 112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45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4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674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6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674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67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2年12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6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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