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577,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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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曉蕙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42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曉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曉蕙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之刑與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3,000元。

再考量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係110年8月至10月間、所犯罪名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另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到院,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羅曉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9日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0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71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6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8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10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71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65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30日 112年7月10日 112年11月14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並於11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
2.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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