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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欣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12914365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即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欣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4等數罪,分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其中附件附表編號1至7、12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於民國110年8月30日確定(下稱甲案),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0年執更字第346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及因犯如附件附表編號8至11、13、14等數罪,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台上字3648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於107年10月4日確定(下稱乙案),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執更字第507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簡表附卷可稽。
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判決既已確定,若非該裁定有違背法令之不當而經非常上訴之特殊救濟程序處理者,該確定裁定、判決之量刑多寡,即非執行檢察官可予置喙,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提出附件所示聲明異議狀,認為甲案、乙案各罪應重新定執行刑乙事,然依前揭說明,此非屬聲明異議範疇。
聲明異議意旨顯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上開確定裁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不服,認應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
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合,於程序上已非適法。
檢察官依據前開確定裁定、判決據以核發指揮書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件:聲明異議狀(含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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