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587,2024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紫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09號、第34594號、第34595號、第34907號、第37165號、第39025號、第410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紫駖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紫駖有調解意願,但需要出監始能處理,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

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是否應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

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殺人未遂罪、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傷害罪、毀損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向8處不同地點放火,且縱火之原因均是與遭縱火地點之被害人有感情、金錢等糾紛,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不諱,又被告罹患憂鬱症及躁鬱症,復曾試圖自殺,且被告與本案被害人之相關糾紛均未處理,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認為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自112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訊問後,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2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訊問後,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是依首揭規定,被告現由本院羈押中,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合法。

㈡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諸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經本院審酌被告羈押之要件,在於其涉犯殺人未遂等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是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為,被告雖坦承起訴書所載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毀損等部分犯行,惟仍否認殺人未遂及傷害犯行,然有卷內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認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及傷害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於羈押期間,在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內,將尺折斷意圖自傷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98號裁定在卷可考,顯見被告罹患上開精神疾病尚未受到有效控制,其之精神疾病在未受有效控制下所可能產生之社會風險尚高,且被告本案僅因細故,即於短時間內在多處放火,自我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仍有羈押之原因。

然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受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應有所警惕,且本案證人均業經交互詰問完畢,復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被告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然考量上開情狀、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進行之程度,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可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以確保本案之後續審理或執行,爰准予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予以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被告若需變更住所,應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

且被告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