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59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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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聰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35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聰賢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聰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聰賢所犯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本院審酌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另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並對受刑人之住處予以送達,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而受刑人迄今均無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應認其對本案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113年3月4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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