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594,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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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雨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

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補充說明經檢核卷內資料後,為避免受刑人誤會,特別針對本次聲請案件特殊部分,說明如下:㈠已執行部分之扣除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罪,如該備註欄位所示已經開始執行,就已經執行部分,自會於後續執行階段中扣除,不會重複執行。

㈡附表編號2案件之併科罰金非聲請範圍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之罪,另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因並無多數罰金刑存在,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自非本件聲請範圍。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對未成年人性交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共4罪) 有期徒刑2月(共1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3日至112年5月18日 112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26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7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67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67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3年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是 否、是 備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0號。
2.編號1共4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3.已發監執行,期間為113年1月9日至113年4月8日。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60號。
2.聲請書於113年2月26日經本院收文時,尚未執行;
又依113年3月12日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入出監資料,亦僅編號1之罪列載入監執行(即113年度執字第100號,見本院卷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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