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598,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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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勝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字第2709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4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勝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勝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有別、犯罪時間為同一日、侵害法益分屬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陳述意見表示希望明查對方單據云云,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件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2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4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762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1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762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2月19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983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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