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601,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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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碩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碩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碩亨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爰逕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

又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表達,受刑人回覆意見略為:「不申請定應執行」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然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雖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然其並無聲請或請求延緩之權限,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自非刑法第50條第2項所稱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情形,與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922號裁定之情形不同,是受刑人前開意見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初某日至 112年6月1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766號 112年度易字第21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4日 112年10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766號 112年度易字第2127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1日 112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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