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602,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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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美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50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美齡因犯竊盜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又本件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至8月之間,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故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陳美齡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號 一 二 三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0日 111年11月14日 112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7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987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29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99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99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5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99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99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5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13日 113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易社會勞動 得易科、 得易社會勞動 得易科、 得易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5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07號 編號1至2經本院112年度中簡9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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