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605,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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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齊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齊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杜齊昀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參酌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0日至3月25日(原聲請附表誤載為112年3月25日) 111年1月2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0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930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65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930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6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3年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511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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