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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允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允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允楓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行卷及本院卷第9-18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惟前開通知經受刑人於113年3月30日至寄存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領取後,至本院裁定時仍未見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2月29日中院平刑政113聲607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寄存郵件簽收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9、27、33頁)在卷可佐。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期之外部界線(即各刑之最長期之拘役36日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66日以下),暨其所犯均為竊盜罪,且均係於賣場行竊之犯罪型態,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部分,僅屬不予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36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01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19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5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552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2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367號 (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5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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