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60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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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丞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丞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丞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定。

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等情,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可認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張丞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妨害公務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6日 111年6月8日 111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87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97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6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549號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112年度易字第203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15日 112年6月21日 112年10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549號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112年度易字第20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31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1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7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3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27號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62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112年11月23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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