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何旻霏律師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廷前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選任聲請人為第二審辯護人,為核對法庭筆錄記載內容之正確性及是否有疏漏之處,以利於上訴第二審時使用,爰依法請求交付民國112年12月28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又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自明。
三、查聲請人為被告之第二審選任辯護人,有委任狀可憑,依法享有閱卷權,且聲請人係於112年12月28日審判期日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
又聲請意旨已敘明聲請目的係為核對法庭筆錄記載內容之正確性及是否有疏漏之處,以利於上訴第二審時使用,堪認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2年12月28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