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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弘盛
李昀昇
受 刑 人 鄭成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弘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李昀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2人因受刑人鄭成宇傷害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先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具保人2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經出具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各3萬元後,已先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執行,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2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2份、國庫存款收款書2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2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3份、在監在押紀錄表3份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是以,被告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2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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