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617,2024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鎧麟


具 保 人 許琬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2年度執字第14299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琬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琬婷因受刑人何鎧麟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因該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429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0元,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按。

嗣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地傳喚,應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已由受刑人於112年11月14日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

另聲請人亦依具保人留存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及113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其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傳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3日新北檢貞112執助4750字第1139009881號函檢附拘票、1121月4日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3日中檢介庚112執字第14299號通知、113年1月30日中檢介庚112執字第14299號通知等件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