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619,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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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鴻志




具 保 人 林姿妤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魏鴻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247 號裁判、法務部82年檢2 字第1121號函曾同採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魏鴻志業經緝獲,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受刑人現既已在監執行,則不問之前受刑人是否有逃亡,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已不得沒入保證金,聲請人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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