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620,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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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智然


具 保 人 鄭若蕎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若蕎因受刑人鄒智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922號)、3萬元(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121號),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

而被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之情況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雖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法條即明。

申言之,被告固曾逃匿,但既已經緝獲或自動到案接受執行,即不可再謂其仍在逃匿之「中」,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

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固應以被告或受刑人受合法傳喚、拘提及故意逃匿為要件,惟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時,已因本案或另案緝獲歸案或自動到案而受羈押或入監接受執行,因非下落不明或逃逸無蹤,即不可再謂其在逃匿中。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分別指定保證金3萬元、3萬元,合計共6萬元,由具保人分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2份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確定後,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40分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到案,然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受刑人亦未有所獲等情,有上開判決、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

(二)然則,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43400號偵查中,因未遵其到案,臺中地檢署於113年2月7日以113年中檢介偵律緝字745號發布通緝後,於同年2月26日緝獲歸案,現未經通緝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是無論被告先前究竟有無逃匿,然既已因另案緝獲,則與「尚在逃匿中」之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法未合,要難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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