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62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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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孟軒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孟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孟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

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829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5日 拘役30日(3次)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5月26日至112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7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00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38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8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2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38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8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7日 113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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