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62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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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正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正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郭正芳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40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郭正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6/16 112//03/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06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5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440號 (聲請書誤載為第2410號) 112年度易字第2074號 判決日期 112/07/31 112/12/0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440號 (聲請書誤載為第2410號) 112年度易字第207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9/06 113/01/2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9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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