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62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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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昌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昌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昌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昌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

爰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日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1日 112年7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41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6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度中簡字 第2026號 112度中簡字 第276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2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度中簡字 第2026號 112度中簡字 第27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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